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與丙○○(經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延續、反覆之單一犯意聯絡,約定由丙○○自民國96年5月14日起,擔任朝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朝亨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5)之登記負責人,乙○○則為實際負責人。 渠等 明知朝亨公司於96年5月起至96年10月止,並無實際進、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前往士林稽徵所申領取得朝亨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由乙○○接續填製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102張不實統一發票(張數、開立時間、銷售額、稅額皆詳如附表,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5發票開立時間誤載為「94年12月」,應予更正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虛列不實銷項金額新臺幣(下同)383,870,505元,提供予附表編號1至15之公司、商號,充當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幫助附表編號1至15之公司、商號逃漏營業稅額計19,193,529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成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而傳喚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訊問時,因其非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不生應命具結之問題。而上開共犯或共同被告未經具結之供述,就本案被告而言,因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或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情形外,固須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後,上開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供述,始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65號判決參照)。本件共犯丙○○於97年9月26日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訊時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惟經本院於98年11月4日、98年11月11日傳訊證人丙○○依法具結作證,並經被告、檢察官交互詰問,揆諸上揭說明,證人丙○○於上揭97年9月26日偵訊之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應具證據能力,至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自己開設億企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億企公司),不需再設立朝亨公司,丁○○要設立朝亨公司,找丙○○擔任朝亨公司負責人,丙○○向伊借用臺北市○○區○○路上址作為朝亨公司設立登記之用,朝亨公司實際上並無營業,只是掛牌在上開地址,伊原擬借用朝亨公司名義經營奈米防水材料生意,故陪同丙○○前往稅捐機關辦理朝亨公司申請發票之手續,並委託華大會計師事務所吳先生代為領取朝亨公司發票,伊有保管過朝亨公司發票,但並未使用,嗣因作不成奈米防水材料生意,伊將朝亨公司發票、印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還給丙○○或丁○○,嗣伊擬出讓億企公司予「謝先生」(即戊○○),丁○○、丙○○表示也想出讓朝亨公司,伊介紹丁○○、丙○○與戊○○認識,丁○○、丙○○便將朝亨公司發票交給戊○○,伊不認識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公司、商號,伊未開立朝亨公司發票予該等公司,應係戊○○所開立 云云
二、經查,朝亨公司於96年5月14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登記負責名義人為丙○○,設立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5」,朝亨公司自96年6月至96年10月止,領用發票6次,並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102張發票予附表之品音企業有限公司等15家公司、商號,作為該等公司、商號之進項憑證,全數持憑扣抵銷項稅額申報營業稅,惟朝亨公司並無營業之事實,其於96年6月至96年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進項欄「載有稅額之其他憑證(36)欄(如電費、瓦斯費或水費等費用申報)」均無任何申報資料,且於上開期間無進口記錄,雖取得進項發票26紙,金額計43,422,525元,惟取自虛設行號極網科技有限公司、華賓科技有限公司廣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實進項發票,占其總進項比例達99.89%,足徵朝亨公司並無進、銷貨事實,卻虛開附表編號1至15之不實發票銷售額計383,870,505元,且於96年11月間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朝亨公司顯屬虛設之公司,幫助附表編號1至15之品音企業有限公司等15家公司、商號逃漏營業稅19,193,529元之事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朝亨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分析表、朝亨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份、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畫面4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98年8月21日函附朝亨公司96年6月至10月領用統一發票紀錄
1紙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共4紙、朝亨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份、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1紙、朝亨公司營業稅銷項去路明細2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極網科技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進銷情形分析表、華賓科技有限公司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各1份、廣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畫面1紙、朝亨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進、銷項查核清單(調檔批次:A03530)、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朝亨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表各1份在卷可稽(97年度他字第2045號卷-下稱他2045號卷,第4至13頁、第19至24頁、第61至65頁、第140至142頁、第147至150頁、第153至155頁、第163至176頁、本院卷第34至38頁);又朝亨公司僅有2名股東,除負責人丙○○外,另1名登記股東 楊美金 經臺北市國稅局約談,證稱:伊不認識丙○○、被告,伊未投資朝亨公司,對於成為朝亨公司股東之事毫不知情,股東同意書非伊簽名,伊之身份證件遭冒用等語,有楊美金談話筆錄1份附卷可稽(他2045號卷第40至44頁),又朝亨公司登記地址係被告向 游麗娟 承租,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憑(他2045號卷第101至103頁),游麗娟之配偶 楊國強 證稱:該址扣除公共設施面積僅約10坪,無法作為公司營業之場所,僅適合個人居住,該址出租予被告後,從不知朝亨公司設立登記於該址等語(他2045號卷第99頁),證人丙○○並證稱:朝亨公司根本沒有經營,朝亨公司與品音企業有限公司並無生意上往來等語(97年度偵字第1253
4號卷-下稱偵12534號卷,第11頁),被告復供稱:朝亨公司係借伊承租之上址設立登記,並無實際營業等語(98年度偵緝字第206號卷-下稱偵緝206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19頁),是朝亨公司為虛設之公司,無進、銷貨事實,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102張朝亨公司統一發票係屬虛偽不實之進項憑證,幫助附表編號1至15之品音企業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19,193,529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次查,證人即朝亨公司登記負責人丙○○證稱:丁○○介紹伊認識被告,被告要開朝亨公司,找伊當登記負責人,朝亨公司事務都是被告處理,伊並未實際經營朝亨公司,未付過朝亨公司設立登記地址之租金給被告,被告才是朝亨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陪伊前往稅捐機關申領朝亨公司統一發票,稅捐人員問伊問題,但伊無法回答,被告在旁幫伊回答,伊領完發票後就交給被告,之後即入監服刑,朝亨公司發票、發票章都在被告處,未交給伊保管等語(偵12534號卷第11、12頁、偵緝206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120至122頁、第
124、125頁),證人丁○○證稱:被告稱其信用不佳,不能用自己名義開設公司,需要找人當公司負責人,當時丙○○失業,伊便介紹丙○○與被告認識,由被告與丙○○自行洽談朝亨公司的事情,朝亨公司是被告要開的公司,不是伊開的公司,伊並未向被告借用上址供朝亨公司設立登記,伊未陪同丙○○領取朝亨公司統一發票,伊曾經去過朝亨公司
1次,只看到被告、丙○○,沒有其他員工等語(本院卷第
145、146、147、149頁),證人即華大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甲○○證稱:華大會計師事務所從95年間起為億企公司做帳,被告帶著丙○○來找伊,被告表示要成立朝亨公司,丙○○是登記負責名義人,委託伊辦理朝亨公司設立登記手續,伊將空白的股東同意書交給被告,要被告拿給朝亨公司股東簽名,簽妥之文件、股東身分證影本、朝亨公司陽信銀行存摺影本都是被告交給伊,股東印章是被告委託事務所代刻,朝亨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小章都交給被告,伊並未保管,伊事務所之外務員有帶丙○○、被告前往稅捐機關申領發票,辦完後發票是被告、丙○○直接帶回去,朝亨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係與被告聯絡,不是與丙○○連絡,設立登記費用是被告開支票付款,但都退票等語(本院卷第153至156頁),證人丙○○、丁○○、甲○○上揭證述關於朝亨公司是被告設立,被告邀同丙○○擔任名義負責人,朝亨公司設立登記、申領發票等事宜係被告主導辦理等情節,所述均一致,被告並供承設立朝亨公司費用係其支付等語(本院卷第89頁),復有被告交付證人甲○○用以支付朝亨公司設立登記費用、億企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6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5至170頁),堪認證人丙○○等人上開證述屬實,應可採信;又朝亨公司設立登記上址係被告向游麗娟承租,租賃期間1年,自96年2月27日起至97年2月27日止,每月租金1萬5千元,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被告供稱該址之水電、瓦斯費由伊支付,伊將上址轉租予丙○○以辦理朝亨公司設立登記,實際上並未向丙○○收錢等語(本院卷第128頁、偵緝
206號卷第30頁),並有丙○○與被告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參(他2045號卷第56、57頁),證人丙○○復證稱伊未支付租金等語(偵12534號卷第12頁),自上開證人所述,可徵朝亨公司之設立登記係被告委託證人甲○○辦理,相關文件係被告提供,朝亨公司設立登記地址之租金、水電、瓦斯等費用均係被告支出,足證朝亨公司確係被告開設並邀同丙○○擔任登記負責名義人;證人即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人員 楊淑貞 證稱:96年5月18日朝亨公司負責人丙○○由被告、華大會計師事務所業務員陪同至士林稽徵所辦理簽名領用發票購買證手續,伊詢問丙○○有關朝亨公司經營業務相關問題時,丙○○對於設立公司之相關問題均答不出來,都是被告在旁回答,被告稱其有成立億企公司,不方便再出面當朝亨公司負責人,故請丙○○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並註記被告為朝亨公司幕後主使等語(他2045號卷第19
3、194頁、偵緝206號卷第29、30頁),並有朝亨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1紙附卷可佐(他2045號卷第52頁),該申請書右上角有證人楊淑貞當時註記之「乙○○(幕後主使)」字樣,益見證人丙○○雖係朝亨公司登記負責人,惟朝亨公司實係被告設立,實質上由被告掌控、利用,被告辯稱朝亨公司係丁○○、丙○○所開之公司,向被告借用地址辦理設立登記云云,殊不足採。
四、再查,被告辯稱其擬轉讓億企公司予「謝先生」,丙○○、丁○○也擬轉讓朝亨公司,乃將朝亨公司發票等證件交給「謝先生」,委託華大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公司過戶云云,經本院依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查詢,使用者為「戊○○」,有臺灣大哥大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0頁),經傳訊戊○○到庭作證,證人戊○○證稱:伊與被告不熟,曾介紹被告買南京西路辦公室,但未成交,被告當時是億企公司負責人,伊不認識丁○○、丙○○,被告不曾將朝亨公司或億企公司發票交給伊,伊並未承買億企或朝亨公司,與被告無任何生意上往來,伊於95、96年間在吳省三建築師事務所工作,從未與華大會計師事務所連絡過,被告提及之朝亨公司發票等事伊完全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
112至116頁、第152頁),並有證人戊○○任職於吳省三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片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0頁),證人丙○○、丁○○亦當庭指認證稱不認識戊○○(本院卷第
123、144、152頁),證人甲○○並證稱:伊未見過戊○○,被告曾打電話請伊將億企公司進銷項資料交給某人,但沒有人來拿,後來伊聯絡不到被告,伊未處理朝亨公司申報進銷項發票事宜,未保管朝亨公司發票、發票章,除設立登記外,未承辦朝亨公司業務等語(本院卷第153、156、15
7頁),足徵被告辯稱其將億企公司轉讓予戊○○,朝亨公司擬一起轉讓,將發票等資料交給戊○○、華大會計師事務所云云,顯非事實;又億企公司於94年8月5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於96年9月28日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丙○○,因自行停業達6個月以上,於98年2月6日為經濟部命令解散,而朝亨公司於96年5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於96年11月21日申請停業,有經濟部98年9月28日經授中字第9834846020號函附億企公司登記案卷、臺北市政府98年8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7525700號函附朝亨公司登記案卷各1宗可稽(均外放),徵諸億企、朝亨公司上揭登記案卷,並無被告所稱公司轉讓予戊○○變更登記之情事,衡以證人戊○○於該期間任職於建築師事務所,實無可能收購億企、朝亨公司,證人即華大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甲○○證稱並未受託保管朝亨公司發票等資料,證人丙○○、戊○○復證稱互不相識,益證被告辯稱朝亨公司發票係丙○○為轉讓朝亨公司交予戊○○,係戊○○開立朝亨公司發票予附表編號1至15之公司、商號云云,殊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抑且,被告就辯稱朝亨公司發票交予戊○○之情節,首稱:伊將公司證件交給戊○○辦過戶,丙○○說將過戶之事委託會計師去辦云云(本院卷第19頁),嗣改稱:伊叫戊○○自己去向會計師事務所拿朝亨公司資料包括發票在內,丙○○負責轉讓之事,丙○○、丁○○、戊○○約在中山北路見面說要去銀行開戶云云(本院卷第41、42頁),又改稱:伊將朝亨公司發票等資料還給丙○○或丁○○,彼等再將發票等資料交給戊○○云云(本院卷第90頁),嗣復改稱:伊與戊○○約在會計師事務所(位於基隆路)對面之咖啡廳,所有資料都在會計師處,請會計師直接拿給戊○○云云(本院卷第127頁),被告就辯稱朝亨公司發票交予戊○○之情節,供述反覆不一,所辯實難採信。進者,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億企公司於95年7月至96年8月間,查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發票交予輝達電腦科技有限公司等34家營業人,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2,488,501元,被告因此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億企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分析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按(他2045號卷第116至119頁、本院卷第48至52頁),堪認被告實係因億企公司虛開發票犯行曝光,於96年5月間另行起意虛設朝亨公司,邀同丙○○擔任負責人,開立不實發票,遂行幫助附表編號1至15之公司、商號逃漏營業稅,其辯稱朝亨公司發票係戊○○所開立云云,要無足取。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丙○○、丁○○共犯本件犯行,無非以證人丙○○證稱:發票是丁○○的朋友要用,丁○○打電話給伊聯絡要領發票,伊與丁○○、被告一起去領,領到發票後就交給丁○○及被告,丁○○要伊寫與被告之租賃契約,丁○○帶伊去銀行開戶,支票交給丁○○,被告與丁○○一起找伊簽名,丁○○介紹伊當朝亨公司人頭、領發票之證述為據(偵12534號卷第11頁、偵緝206號卷28、29頁、本院卷第122、123頁),惟據丁○○於本院到庭作證時堅決否認,且丙○○上揭證稱丁○○陪同丙○○、被告前往稅捐機關申領朝亨公司發票,與證人即士林稽徵所人員楊淑貞證稱斯時係被告、華大會計師事務所業務員陪同丙○○辦理領用發票手續等語不符(他2045號卷第193頁),惟丙○○關於被告陪同領取發票之證述則始終一致,是丙○○關於丁○○有一起領取朝亨公司發票之證述部分尚難採認屬實;又朝亨公司設立登記之文件係被告拿給丙○○簽名,經丙○○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23頁),朝亨公司設立登記文件既非丁○○交給丙○○簽名,丁○○辯稱其僅介紹丙○○給被告,對於朝亨公司設立登記、開立發票並未參與亦不知情等語,即非不可採信。被告辯稱朝亨公司係丁○○設立,丁○○找丙○○當朝亨公司負責人云云,殊非事實,業如前述,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丁○○與被告、丙○○間就虛開朝亨公司發票、幫助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難以逕認證人丁○○為本件共犯,起訴書認丁○○、被告、丙○○共犯上開犯行,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復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犯上開之罪,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被告雖非朝亨公司登記負責人,惟朝亨公司實際上為被告設立並經管,被告與登記名義負責人即商業會計法上之負責人丙○○明知朝亨公司於上揭期間並無銷貨之事實,仍填製不實發票交由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公司、商號作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等公司、商號逃漏營業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丙○○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成立共同正犯,就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刑度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虛設公司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交易秩序,亦損及國家財政稅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狡詞飾責,毫無悔意,及其與共犯丙○○分擔犯行之情節輕重、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梁哲瑋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公司名稱│發票│發票開立│銷售額│營業稅額││││張數│時間│(新臺幣)│(新臺幣)│├──┼─────┼──┼────┼───────┼──────┤│1│品音企業有│4│96/09/00│1,228,500元│61,425元│││限公司│││││├──┼─────┼──┼────┼───────┼──────┤│2│茂利科技有│6│96/06/00│500,000元│25,000元│││限公司│││││├──┼─────┼──┼────┼───────┼──────┤│3│聚昇科技股│1│96/10/00│200,000元│10,000元│││份有限公司│││││├──┼─────┼──┼────┼───────┼──────┤│4│宇國科技有│4│96/09/00│4,105,714元│205,286元│││限公司││96/10/00│││├──┼─────┼──┼────┼───────┼──────┤│5│嘉銘工程有│6│96/06/00│500,000元│25,000元│││限公司│││││├──┼─────┼──┼────┼───────┼──────┤│6│佳美銘版實│5│96/09/00│1,063,500元│53,175元│││業有限公司││96/10/00│││├──┼─────┼──┼────┼───────┼──────┤│7│亞聯資通股│10│96/10/00│342,417,441元│17,120,873元│││份有限公司│││││├──┼─────┼──┼────┼───────┼──────┤│8│翊賀科技實│4│96/09/00│3,299,600元│164,980元│││業有限公司││96/10/00│││├──┼─────┼──┼────┼───────┼──────┤│9│泉揚國際股│2│96/09/00│1,015,000元│50,750元│││份有限公司│││││├──┼─────┼──┼────┼───────┼──────┤│10│藝仟科技有│6│96/06/00│500,000元│25,000元│││限公司│││││├──┼─────┼──┼────┼───────┼──────┤│11│中華開發生│8│96/07/00│5,978,400元│298,920元│││技實業有限││96/08/00│││││公司│││││├──┼─────┼──┼────┼───────┼──────┤│12│百達通實業│16│96/07/00│9,977,400元│498,870元│││有限公司││96/08/00│││├──┼─────┼──┼────┼───────┼──────┤│13│天韻光電科│11│96/07/00│5,810,420元│290,522元│││技有限公司││96/08/00│││├──┼─────┼──┼────┼───────┼──────┤│14│宏強國際企│18│96/07/00│6,329,530元│316,478元│││業有限公司││96/08/00│││││││96/09/00│││││││96/10/00│││├──┼─────┼──┼────┼───────┼──────┤│15│富永泰貿易│1│96/8/00│945,000元│47,250元│││行│││││├──┴─────┼──┼────┼───────┼──────┤│合計│102││383,870,505元│19,193,529元│└────────┴──┴────┴───────┴──────┘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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