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保險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保險字第29號
原告 蔡見奇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複代理人 鐘仲智 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零壹元,自民國9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叁拾玖元,自99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陸佰陸拾玖元,自9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陸佰陸拾玖元,自100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零貳元,自10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依年息10%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聲明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4,702元整及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2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29,980元整及遲延利息。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揭諸前開法律規定,應與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87年2月22日與被告公司簽訂人身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號,除人壽保險外,另附加「 常春 住院醫療保險契約(HIR/HCR/SIR)」生效日期為88年3月29日、附加「日額型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HIW)」生效日期為88年3月29日、附加「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HSRSB)」生效日期為88年3月29日。因原告自96年3月16日起因躁鬱症、第一型雙相情感障礙症、經醫師診斷必須於台中榮民總醫院治療,至100年6月間已住院多次,原告並於發生保險事故後申請被告理賠。原告就未罹於時效消滅,且於「98年6月16日至98年12月15日」部分之住院,本可請求金額為「580,500元」;「99年1月18日至99年3月1日」部分之住院,本可請求金額為「109,500元」;「99年5月28日至99年8月19日」部分之住院,本可請求金額為「272,500元」;「99年10月1日至99年12月29日」部分之住院,本可請求金額為「287,500元」;「100年3月3日至100年6月6日」部分之住院,本可請求金額為「273,000元」,合計為「1,523,000元」。然被告竟以原告上開住院期間為「日間住院」,並非全日住院為由,並扣除假日之住院日數後,僅願給付三分之一保險金,而分別於99年1月8日對原告「98年6月16日至98年12月15日」之住院給付「193,499元」、99年4月20日對原告「99年1月18日至99年3月1日」之住院給付「21,861元」、99年9月23日對原告「99年5月28日至99年8月19日」之住院給付「90,831元」、100年1月4日對原告「99年10月1日至99年12月29日」之住院給付「95,831元」、100年6月21日對原告「100年3月3日至100年6月6日」之住院給付「90,998元」予原告,合計金額為「493,020元」,經扣除後被告尚有「1,029,980元」未給付予原告。為此,依兩造之保險契約請求原告給付上開差額。另依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被告公司對此遲延給付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即年利率百分之十。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向被告投保之醫療保險附約條款,有關「住院」之條款
約定,皆以1.因病痛或傷害;2.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3.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保險公司即應按其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並無「日間住院」或「全日住院」之區分,被告於原告申請保險給付時,卻將原告請求住院保險金給付區分為「全日住院」、「日間住院」,且就「日間住院」之保險金給付僅以日額三分之一給付,顯然與其保險契約條款有違。況依「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10條、「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10條、、第11條,及「常春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12條、第14條條款所示,可稽被告公司對住院之保險給付皆係以『日』作為給付單位,並無以一日住院時間多寡,另訂給付每日住院保險金額之比例,是被告公司對原告請求住院給付,擅自區分「全日住院」及「日間住院」,「日間住院」僅給付一日保險金額三分之一,當有違兩造保險契約之約定甚明。原告亦曾為被告公司之不合理給付向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陳情,該中心於99年9月15日保調字第0990002387號之函文中,對被告公司之做法亦不認同認為應為全額給付。
㈡按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規定,由上原告投保附約之條款,
對「住院」定義,既已明訂主要符合「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要件即可,並不以「24小時皆居住醫院,在醫院過夜,以醫院為生活起居場所」為限,是被告將原告之「住院」自行解釋且區分「全日住院」、及「日間住院」,且對「日間住院」僅給付住院每日保險金額三分之一,顯無足採。又被告辯稱「附約」既以「日」作為住院保險金之給付條件,是被保險人住院若未滿一日者,則請求保險金之權利尚不發生,即使認得以請求亦應認僅能依實際住(留)院之時間,來計算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保險金額。」被告上開說明殊已自相矛盾。蓋保險契約既以「日」作為住院保險金之給付條件,解釋上為縱僅住院數小時,仍應以一日計付,此為各保險公司給付住院保險金之慣例,故被告公司所辯殊有謬誤。被告再主張原告因日間留院之時間均未滿一「日」,並不符合系爭契約係以住院一「日」之要件..。按被告上開說詞顯已變更為以「時」為給付單位,殊與保險契約以「日」為給付單位有違。
㈢再按保險公司因被保險人住院而給付保險金之理由,無非為
彌補被保險人因住院而受有之經濟上損失,此種損失當包括不能工作之損失,醫療費用之支出或其他花費支出等,就此觀點而論,日間住院與全日住院應無差別可言。又原告係依兩造間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保險金,與中央健保局針對健保給付所為之相關規定無涉,被告舉中央健保局之相關規定殊無拘束原告請求之效力。
㈣被告以原告於100年8月1日提起本訴,就原告於「98年6月16
日至98年12月15日」住院之「98年6月16日至98年7月31日」部分,認為原告之保險金請求已罹時效而消滅,然被告此部分抗辯應有誤解,因該保險事故之發生為「98年6月16日至98年12月15日」,原告於保險事故終了後,其請求權應自得為請求之日起即98年12月16日為「始日」,是原告關於「98年6月16日至98年12月15日」住院183天之請求均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9,980元,及其中387,001元自99年1月8
日起迄清償日止、其中87,639元自99年4月20日起迄清償日止、其中181,669元自99年9月23日起迄清償日止、其中191,
669元自100年1月4日起迄清償日止、其中182,002元自100年6月21日起迄清償日止,均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蔡見奇之母 紀淑惠 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於87年2月22日與被告訂立「福型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並附加「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HSRSB)」、「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HIR/HCR/SIR)」及「常春住院醫療保險附約(HIW)」。本件原告於96年3月15日起至100年7月17日止即以罹患精神疾病為由,於台中榮民總醫院為「全日住院」或「日間留院」之方式治療,其中「全日住院」共計297日,被告已依約給付全部保險金,兩造並不爭執,另「日間留院」共計445日(已扣除未到院日數),由於「日間留院」係上午9時至下午6時,每日僅在醫院6小時,故被告僅給付每日保險金三分之一予原告。
二、解釋保險契約適用準據法之順序:㈠解釋保險契約,當事人有約定者,依約定,無約定者,依法
律規定,法律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無法理可依者,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做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為保險契約解釋適用準據法之原則。
㈡按契約之解釋,須縱觀契約全部條文,為體系解釋,非可片
面截取一、二而為曲解。本件保險金之請求,必須同時符合契約第2條(即住院及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以及第10條、第11條或第12條(即以「日」為單位)之要件。非可摭取其中一個條文,以偏概全而為曲解。而本件保險契約就保險金之給付單位「日」未作定義,自應依法律規定解釋之。
三、依保險契約,就住院保險金之給付均以「日」為單位,而非以「小時」或「次數」定之:
㈠就契約內容觀之:
⑴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10條:「……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
際之住院日數按本附約所載『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
⑵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10條:「……本公司
按實際住院日數乘以『每日住院保險金額』給付住院保險金……」。
⑶長春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12條:「本公司按實際住院日數乘以每日住院保險金額給付住院保險金」。
三者均係以「日」作為計算被保險人因住院所受損害之單位,而非以「小時」或「次數」定之。
㈡民法第119條:「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
,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而計算期間,我國係採「曆法計算法」,以曆日之一日為單位,指自午前零時起至午後十二時而言,此外之小時在所不計。是故,同法第121條:「以日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是所謂「一日」指由零時起至24時屆滿止為一日。本件保險契約既以「日」為住院損害之單位,是被保險人住院若未滿一日者,自不得請求「一日」之保險金。否則,僅住院6小時可以請求「1日」保險金,則住院24小時,豈非可以請求「4日」保險金?應無此理。
㈢亦即,系爭契約並未就「一日」為定義性之文字,則解釋何
謂「一日」之準據法,應依民法總則關於第119條、第121條之規定,即「一日」為零時至24時,此乃地球自轉一週所需時間之自然現象,而無待明文;倘權利義務之內容不以24小時作為一日,自應有法律明文規定或契約另行約定,例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是勞工每日工作時間八小時,為1日工資之計算基準。
四、綜合契約第2條及第10或12條之「住院」,應指「全日住院」而言,則「日間住院」以外之時間,不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之要件,自無保險金請求權:
㈠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住院」之定義為「被保險人因疾病或
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分析其要件,系爭契約所謂「住院」須符合:
⑴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⑵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⑶正式辦理住院手續;⑷「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
㈡系爭保險契約既係以「日」作為核付保險金之標準,「一日
」係自該日零時起算至當日24時屆滿時止之期間,則依契約第2條及第10或12條所約定之「住院」及「住院保險金」之給付,係指「全日住院」而言,必須被保險人於該住院之日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且24小時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為限。
㈢然觀諸本案情形,原告每日在院療養之時間均僅6小時而未
屆滿一日,且每天「日間住院」以外之時間亦未在醫院接受診療,自不符合得請求「一日」保險金給付之要件。
五、依保險「損害填補原則」,全民健保就「全日住院」與「日間住院」所發生之費用(損害)亦不相同,原告僅日間住院卻請領全日住院之金額,有不當得利之不公平情事:
㈠按住院保險金之給付具財產性,有損害填補之性質,是醫院
對於「全日住院」以及「日間住院」所得向健保局請領之費用並不相同,被保險人就二者之支出及花費之勞費亦異,若僅「日間住院」而請求全日住院之保險金,則顯然不當得利。
㈡再參照「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以醫學中心為
例,一般急性精神病床每日「支付點數」共為1180點(病房費537點+護理費643=1180)、而成人於精神科「日間全天住院」治療費僅為714點,成人於精神科「日間半天住院治療費」為357點,足證健保局亦認全日住院與日間住院具不同之財產損害範圍,日間住院者請領全日住院之保險金,自違反保險制度「損害填補原則」,且顯失公平。
六、原告於100年8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故於98年7月31日(含)前之住院保險金,已罹於消滅時效:
㈠保險法第65條:「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
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而住院保險金之給付既以「日」為單位,其請求權係逐日發生。本件原告起訴狀之日期為100年8月1日,則98年7月31日(含)前之住院保險金,自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經對照病歷記載,就「98年6月16日至98年12月15日」住院
期間罹於時效之住院日數為28天,原告在98年7月31日以前之住院金額為93,293元(沒有罹於時效是293,708元),此部分原告自無保險金請求權。
七、若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就未消滅時效之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913,186元:
㈠原告日間住院共443天(附件2編號3、5、6、7、9、10、12
),若給付每日全額保險金,其金額為2,050,500元,惟被告已給付692,351元(約1/3),故保險金差額為1,358,149元。
㈡惟原告98年7月31日(含)前之日間住院,已罹於消滅時效,
若扣除消滅時效之住院保險金,原告所得請求之全日住院保險金差額為1,605,537元,扣除被告已給付692,531元,保險金之差額為913,186元。
八、況依中央健保局92年8月20日健保醫字第920013126號函:「精神科日兼住院治療病患,性質相當於定時之門診治療。」,既「日間住院」性質為「問診」而非「住院」,自非屬本件保險事故,被告應無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九、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㈠原告於87年2月22日與被告簽訂人身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並附加:
⑴常春住院醫療保險契約(HIR/HCR/SIR),00年0月00日生效。
⑵日額型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HIW),00年0月00日生效。
⑶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HSRSB),00年0月00日生效。
㈡原告自96年3月16日起因躁鬱症、第一型雙相情感障礙症,
經醫師診斷後必須住院治療,原告確實辦理住院,住院期間,係住「日間病房」,至100年6月間在醫院住院多次。㈢被告給付保險金時間及金額:(原證3,保險金給付通知書
)⑴97年12月12日42,999元。
⑵98年5月6日61,999元。
⑶99年1月8日115,666元+77,833元。
⑷99年4月20日21,861元。
⑸99年8月28日146,167元。
⑹99年9月23日90,831元。
⑺100年1月4日95,831元。
⑻100年6月21日90,998元。
㈣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99年9月15日保調字第0990002387號函,說明欄:
二、有關被保險人 蔡見奇君 與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理賠爭議,業經本委員會受理在案,經了解,被保險人於96年3月16日起即因「躁鬱症」必需住院接受治療,爾後便接受日間住院治療,迨向三商美邦人壽申請住院理賠,惟三商美邦人壽以被保險人之「日間病房」係以每日定時於醫院與住家間往返,接受生活起居、人際關係等互動調適及療護,非有實際連續全日留宿醫院治療之事實,故與系爭條款之約定不符,僅願以折算方式給付醫療保險金,再以除外責任(精神病)為由不負給付常春住院醫療保險金之責,申訴人不服,乃向本委員會申請調處。
三、有關被保險人指陳三商美邦人壽未依96年11月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第0000000000號函,從新從優原則給付常春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之醫療保險金一事,查三商美邦人壽於收獲申訴函後已就97年8月15日後之住院扣除週休日與請假日數後,按比例給付醫療保險金,惟96年3月16日之住院尚未符從新從優條款之適用,故仍依除外責任不負給付責任,本委員會認為尚屬有據;而97年6月25日之住院則已逾二年請求權期限,保險金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三商美邦人壽亦以此作為拒絕給付保險金之理由,此部份本委員會礙難受理,此合先敘明。
四、按被保險人向三商美邦人壽投保之醫療保險附約條款,對於「住院」之定義訂有如下約定:
(一)三商美邦人壽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二條【名詞定義】:「……本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二)三商美邦人壽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二條【名詞定義】:「……六、『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三)三商美邦人壽常春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十一條【保險範圍】:「被保家庭成員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往院治療時,本公司按被保家庭成員於要保書上本附約所載之投保項目,依第
十二、十三、十四條之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四)上揭條款皆以被保險人1.因疾病或傷害;2.而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3.正式辦理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保險公司即應按其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故本案之主要爭議點在釐清,因精神病入住日間病房治療究否為條款所約定之「住院」,而保險公司應否負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之責?
五、首先,按系爭三商美邦人壽醫療保險金之約定,所謂「住院」者,並無全日留院或日間留院之區別,如作此區分,顯有悖於常人之認知,且明顯不利於被保險人,除非另於條款內約定,否則尚不宜解釋為日間留院不適用於住院之約定。
六、其次,依行政院衛生署制作之「精神病患照顧體系權責劃分建議表」,可知日間住院治療為精神醫療之一環,並為精神醫療機構所負責之範圍。且就該署有關「日間照護病房」之說明:「所謂日間照護病房,就是讓症狀穩定的病患,白天來醫院接受治療,晚上則回家過家居的生活。在日間照護病房除了藥物治療外,也強調心理治療、復健治療、生活及社交技巧訓練、家庭壓力的處理、工作與居住能力的訓練。所以基本上,日間照護病房的病患可減少因為全日住院引起的不良症狀,如退縮或缺乏鬥志,且可維持其部份社會及工作能力,同時日間照護病房的病患較易成功地回到社區。」,亦可知日間住院於醫療行為中,有其必要及積極之作用。若謂日間住院並不合於住院之定義,恐有與上述之目的與作用背道而馳之疑慮。
七、最後,按保險公司因被保險人住院而給付保險金之理由,無非為彌補保險人因住院而受有之經濟上損失。衡諸常情,此種損失當包括不能工作之損失、醫療上費用之支出或其他因住院之花費等。就此觀點而論,日間住院與全日住院應無差別可言。是自彌補經濟上損失之立場以觀,如全日住院應給付保險金,則日間住院亦無不予支付之道理。病人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精神衛生法第22條定有明文。若保險公司之主張成立,無啻於對精神病患之不公平待遇,明顯已構成對精神病患之歧視。
八、綜上所述,不論就保險條款之解釋、衛生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保險金給付之目的精神病患公平待過等各種角度觀察,保險公司之主張均屬難於成立。本案被保險人對於系爭新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金及常春住院醫療保險金之請求,顯屬於法有據。
㈤原告保險金計算表:如今日被告所提辯論意旨(總)狀被證七。
㈥原告於100年8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故於98年7月31日(含)
前之住院保險金(351,670元),依保險法第65條之規定,已罹於消滅時效。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㈠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是否於法有據?亦即原告之住院「日間
病房」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所稱之「住院」,抑或僅限「全日病房」始符合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所稱之「住院」?㈡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如今日被告所提辯論意旨(總)狀序號
6部分在98年7月31日以前住院的日數金額是93,293元(沒有罹於時效是293,708元),是否罹於時效?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為有理由,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原告於87年2月22日與被告簽訂人身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並附加:
⑴常春住院醫療保險契約(HIR/HCR/SIR),00年0月00日生效。
⑵日額型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HIW),00年0月00日生效。
⑶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HSRSB),00年0月00日生效。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㈡原告自96年3月16日起因躁鬱症、第一型雙相情感障礙症,
經醫師診斷後必須住院治療,原告確實辦理住院,住院期間,係住「日間病房」,至100年6月間在醫院住院多次。
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㈢被告給付保險金時間及金額:(原證3,保險金給付通知書
)⑴97年12月12日42,999元。
⑵98年5月6日61,999元。
⑶99年1月8日115,666元+77,833元。
⑷99年4月20日21,861元。
⑸99年8月28日146,167元。
⑹99年9月23日90,831元。
⑺100年1月4日95,831元。
⑻100年6月21日90,998元。
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㈣本院認為原告之住院「日間病房」,已然符合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所稱之「住院」:
⑴按原告即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之醫療保險附約條款,對於所謂「住院」之定義訂有如下約定:
①三商美邦人壽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2條【名詞定義】
第5項:「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被證1,本院卷第72頁正面)。
②三商美邦人壽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2條
【名詞定義】第6款:「『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被證2,本院卷第76頁正面)。
③三商美邦人壽常春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11條【保險範圍
】:「被保家庭成員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往院治療時,本公司按被保家庭成員於要保書上本附約所載之投保項目,依第12、13、14條之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被證3,本院卷第78頁背面)⑵據此,上開條款皆以被保險人符合1.因疾病或傷害;2.經
醫師診斷必須住院;3.正式辦理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等要件,保險公司即應按其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而原告自96年3月16日起因躁鬱症、第一型雙相情感障礙症,經醫師診斷後必須住院治療,原告確實辦理住院,住院期間,係住「日間病房」,至100年6月間在醫院住院多次,為被告所不爭執,有如上述,是原告自符合上開要件,而得向被告請領保險金,至堪認定。
⑶次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三商美邦人壽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1條第3項、三商美邦人壽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1條第3項、三商美邦人壽常春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1條第2項均約定「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的解釋為準。」等語。本件兩造所爭議之「日間病房」,既涉及保險契約之解釋,自應遵循上開立法原則。而有關上開原告即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之醫療保險附約條款,對於所謂「住院」之定義,即已訂立以被保險人符合1.因疾病或傷害;2.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3.正式辦理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等要件,保險公司即應按其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有如上述,並無附加其他額外之條件。是以,被告辯稱原告向被告投保之醫療保險附約條款,均係以「日」作為計算被保險人因住院所受損害之單位,而非以「小時」或「次數」定之,且依民法第119條、第121條之規定,並進而詮釋契約第2條及第10或12條之「住院」,應指「全日住院」而言,則「日間住院」以外之時間,不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之要件,自無保險金請求權云云,顯係強加系爭保險契約所未明文約定之限制,有違契約解釋契約原則,且與上開保險法、保險契約所指保險契約之解釋原則有違,不足為採。
⑷其次,參酌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99年9月15日保調
字第0990002387號函(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說明欄六載明:『依行政院衛生署制作之「精神病患照顧體系權責劃分建議表」,可知日間住院治療為精神醫療之一環,並為精神醫療機構所負責之範圍。且就該署有關「日間照護病房」之說明:「所謂日間照護病房,就是讓症狀穩定的病患,白天來醫院接受治療,晚上則回家過家居的生活。在日間照護病房除了藥物治療外,也強調心理治療、復健治療、生活及社交技巧訓練、家庭壓力的處理、工作與居住能力的訓練。所以基本上,日間照護病房的病患可減少因為全日住院引起的不良症狀,如退縮或缺乏鬥志,且可維持其部份社會及工作能力,同時日間照護病房的病患較易成功地回到社區。」,亦可知日間住院於醫療行為中,有其必要及積極之作用。』等語(上開不爭執事項㈣)。如是,以精神方面疾病,其治療方式與罹患生理方面疾病之治療方式原有不同,為達確實治癒目的,精神疾病之療程非惟有接續性,更且強調病患周邊之人、事、時、地、物等相互配合事項,以營造治療精神疾病之環境,方竟其功。病患依醫師判定須辦理住院治療,且祇須日間住院,並在日間住院時期,苟在治療醫師之指導下進行活動,仍屬於「治療」之療程,即堪認定。至於被告雖辯稱「全日住院」,必須被保險人於該住院之日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且24小時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為限云云,顯又係強加系爭保險契約所未明文約定之限制,有違契約解釋契約原則,且與上開保險法所指保險契約之解釋原則有違,仍不足為採。
⑸至於被告雖又辯稱依保險「損害填補原則」,全民健保就
「全日住院」與「日間住院」所發生之費用(損害)亦不相同,原告僅日間住院卻請領全日住院之金額,有不當得利之不公平情事云云。惟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既係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於法即屬有據,尚難認為原告有何不當得利之處;而全民健保就「全日住院」與「日間住院」所發生之費用(損害),雖有不同之給付標準,此乃全民健保制度之設計,與本件無涉,況且不能用全民健保制度來解釋系爭保險契約,否則即有違契約解釋契約原則,且與上開保險法所指保險契約之解釋原則有違,是被告此之所辯,亦不足為採。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為有理由。
二、本院認為被告於100年10月12日所提辯論意旨(總)狀序號6部分在98年7月31日以前住院的日數金額是93,293元(沒有罹於時效是293,708元),並未罹於時效,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原告於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保險金計算表,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
㈡原告對於下列請求,經被告抗辯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原告表示不爭執,並減縮聲明,有如上述:
⑴自97年8月25日起至97年10月6日止,計43日,住院43日,
本可請求215,000元,被告業已給付1/3之42,999元。餘71,665元部分,業已罹於時效(如附表所示序號3)。
⑵自97年12月29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計93日,住院67日
,本可請求312,500元,被告業已給付1/3之61,999元。餘104,156元部分,業已罹於時效(如附表所示序號5)。
㈢原告所請求自98年6月16日起至98年12月15日止,計183日,
住院121日,本可請求580,500元,被告業已給付1/3之193,499元,餘387,001元部分(如附表所示序號6):⑴其中自98年8月1日至98年12月15日止之293,708元,尚未給付,且未罹於時效,被告不爭執。
⑵其中自98年6月16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之93,293元,被告則主張業已罹於時效。
㈣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定有明文。
⑴原告係自98年6月16日住院至98年12月15日止,原告隨即
向被告申請理賠給付,而被告於99年1月8日給付1/3之保險金,此有理賠紀錄查詢(序號12,本院卷第12頁)、被告公司99年8月30日(99)三申字第00401號函(附表編號E,本院卷13頁)、保險給付通知書(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稽。本院認為原告此次向被告申請理賠之「保險事故」係發生於「98年6月16日至98年12月15日」,原告於保險事故終了後,其請求權應自得為請求之日起即98年12月16日為「始日」,是原告關於「98年6月16日至98年12月15日」住院183天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⑵至於被告係雖辯稱原告於100年8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而
住院保險金之給付既以「日」為單位,其請求權係逐日發生,則98年7月31日(含)前之住院保險金,自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以,①三商美邦人壽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18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第1項: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10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被證1,本院卷第73頁背面)。②三商美邦人壽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16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第1項:「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10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被證2,本院卷第76頁背面)。③三商美邦人壽常春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10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第1項:「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10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被證3,本院卷第78頁背面)。均係保險事故後10日內通知被告並提出申請,並非規定,以每日為單位提出申請,是被告此之所辯,無足為採。
⑶綜上,原告有關自98年6月16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之93,293元保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9,980元,及其中387,001元,自9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7,639元,自99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1,669元,自9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91,669元,自100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2,002元,自100年6月21日起迄清償日止,均依年息10%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