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黃天福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天福自一百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個月,但准黃天福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保證金後,得停止羈押。
理由
一、被告於100年8月18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坦承有傷害被害人 孔鳳蓮 ,且有證人孔鳳蓮、 洪秀美 之證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至被害人孔鳳蓮家中竊取機車,又曾揚言要以炸彈炸死大家,有羈押必要,裁定自100年8月18日起開始羈押。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訊問後固否認有何準強盜犯行,然有證人孔鳳蓮、洪秀美等證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之準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預料獲判重罪自有逃亡誘因,羈押原因仍存。然本院認以具保方式得以代替羈押,且本院前雖認本件肇因於被告與被害人孔鳳蓮之金錢糾紛,難期被告無再與被害人孔鳳蓮發生爭執之可能,有羈押必要等,然被告行為時為100年
7月7日23時45分許,距今已逾3月,難以此復為羈押必要性之認定準據,參酌被害人孔鳳蓮所受傷害及被告行為時手段,認被告得以新臺幣6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在確實繳納保證金前,仍應自100年11月19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翁儀齡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