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0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忠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忠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劉忠明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劉忠明未預見正犯為三人以上),於民國114年4月29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嗣該不詳人士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所示之詐騙方式,致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式之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至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⒈ 張娟秋楊曉函李婉綾方怡琪姜奕旭陳薇安陳冠佑 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網頁畫面截圖各1份

 ⒉彰化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⒊國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⒋張娟秋、楊曉函、李婉綾、方怡琪、姜奕旭、陳薇安、陳冠佑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的帳戶可能是在整理家裡時,不小心拿去丟掉,被人家拿去用。我有把密碼寫在卡套上等語。惟查:

 ㈠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僅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㈡再者,使用提款卡進行交易,須利用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指令輸入正確之密碼,始可順利提款,如輸入錯誤密碼達一定次數,即會遭到鎖卡,此為一般人所熟知之常識,則該取得提款卡之人若非確定提款卡之密碼,亦無甘冒輸入錯誤密碼遭鎖卡致無法領得詐騙款項之風險,而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取財之犯罪工具之理。本案被害人於受詐欺後,匯入款項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旋即遭人提領,足見該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且知悉提款卡之正確密碼。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實難有發生之可能。

 ㈢末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上開帳戶何者有寫密碼,何者未寫密碼,及歹徒如何可在不知密碼下提款等情,前後供述反覆,並以「我記錯」、「可能歹徒猜到」等語搪塞(警卷第13頁、偵卷第16頁)。況且,依被告辯解,其帳戶資料係隨居家垃圾一併丟棄,則遭有心從事詐騙之人恰巧拾得之機會,更可謂甚微。綜上所述,被告本案顯係空言否認,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科刑

 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尤其是被告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合計逾新臺幣27萬元,被害人數達7人,情節非輕;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張娟秋、楊曉函、方怡琪、陳薇安、陳冠佑5人成立調解,並均已履行條件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堪認犯後有彌補部分損害之具體作為,惟其始終均未誠實面對,並確切認知、反省自己行為不是之處,反稱其賠償被害人是「花錢消災」(本院卷第57頁),及其正值中壯之年,未有任何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等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又被告雖無前科,且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惟其尚未能確切認知自身違法之處,已如前述,本院認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是不予宣告緩刑。 

 ㈢沒收

  查被害人遭詐欺匯入彰化銀行、國泰銀行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僅係幫助犯,未有實際經手或取得贓款,亦不能證明獲有不法所得,且已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損害,若再就洗錢財物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之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娟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以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娟秋,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需匯款認證銀行帳戶領取獎品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4月29日17時49分許

新臺幣(下同)29,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

2

楊曉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8日22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結識楊曉函,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需操作網路銀行帳戶認證完成領獎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4月29日18時00分許

49,994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4年4月29日18時02分許

37,050元

3

李婉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8日11時許,假冒順豐速運線上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婉綾佯稱:需透過銀行認證才能寄件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4月29日18時22分許

27,266元

彰化銀行帳戶

4

方怡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9日15時許,假冒順豐速運線上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方怡琪佯稱:需透過匯款認證完成連接收款帳戶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4月29日15時52分許

49,985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4年4月29日15時54分許

19,500元

5

姜奕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9日某時,假冒蝦皮購物線上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姜奕旭佯稱:需簽署三大保障協議認證才能寄件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4月29日15時54分許

23,985元

國泰銀行帳戶

6

陳薇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8日某時,假冒蝦皮購物客服專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薇安佯稱:會員資訊未授權完善,需委託銀行認證,配合銀行專員解除完成,恢復賣場交易權限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4月29日16時40分許

5,025元

國泰銀行帳戶

7

陳冠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9日某時,以TXMGA平台客服人員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冠佑佯稱:平台交易之匯款金額不符合格式,需匯款解除凍結金額與帳戶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4月29日16時45分許

28,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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