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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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09號聲請人 黃秀盈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2年度易字第398號傷害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本院92年度易字第398號案件之本院卷全部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業經修正,於民國108年6月19日公布,於同年12月19日施行,修正後第33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已宣告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條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上揭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之刑事案件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如再審或非常上訴),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黃秀盈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6日以92年易字第39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於93年3月24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聲請狀未載明其聲請閱覽上開案件卷宗之理由,本院無從認定是否係出於訴訟上之正當需求,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該案卷宗已於100年11月14日因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有本院調卷單、檔案目錄建檔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考,是客觀上無交付之可能性。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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