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101號原告 蔡維龍 被告 方瑜釵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離婚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7條及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未據原告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9年2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其訴及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家事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郭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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