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斗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5,440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5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聲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8年度斗
簡字第0209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
乙○○負擔千分之999,餘由被告即相對人丙○○負擔。經
本院審查後,聲請人計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220元
,支出測量費用4,225元,合計5,445元,有裁判費及地政規
費收據可參。爰依首揭法條規定,確定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