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小字第14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見其表明請求法院判決之聲明,惟該等
事項既屬起訴之必要程式,原告自負有明確表明之義務,故
本院前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
國98年12月1日時合法送達予原告,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
各1紙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