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4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明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明和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肇事之情形日漸嚴重,為避免憾事發生及維護用路人之安全,政府主管機關及新聞報導,均多加以宣導以期國人正視於此,且前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加重酒駕之刑罰規定,更可見酒駕行為之嚴重性,而被告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應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之嚴懲規定,竟不知遵守,仍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其前於96年間即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4515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測得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5毫克,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3282號被告謝明和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1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和曾犯公共危險案件,惟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1年1月9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黃昏市場內,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晚上9時38分許,途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349.8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而對員警之指揮反應遲鈍,為警攔檢當場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0.85MG/L之酒精測試紀錄紙、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
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竟達每公升0.85毫克,則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又其上開之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均有其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或無法達成畫圓等情事,是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一再有酒後駕車情形,予以從重量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檢察官黃子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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