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4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金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4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金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金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金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6月10日因酒後駕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982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命其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確定在案,竟未生警惕之心,仍於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明知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逕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無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可見前次刑罰裁量未生預防、教化之效,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達0.80毫克,行為危害程度非低,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3159號被告胡金鋒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小港區○○○○街120巷3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金鋒曾犯公共危險案件,惟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1年1月6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工廠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而於同日晚上9時44分許途經高雄市小港區○○○路與平和東路口以西60公尺處時,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不慎自行摔倒在地。嗣經警處理該交通事故時查獲,並測得胡金鋒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
0.8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金鋒於警局及本署偵訊時對前情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0.80MG/L之酒精測試紀錄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5張附卷可佐。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故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事證明確,被告胡金鋒之公共危險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一再有酒後駕車行為,惡性未改等情,請允從重量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檢察官黃子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