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7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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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77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祥維
被 告 古芳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將被告與被代位人 高揚威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原列高揚威為被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聲明:「請求裁判准予將系
爭遺產即公同共有物關係分割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別共有物
關係」,嗣於民國108年2月22日撤回對高揚威之起訴,並
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8頁及背面),核
原告所為,係撤回訴之一部,且係代位高揚威請求分割與被
告公同共有之財產,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代位人高揚威前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66萬
3,312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前曾聲請法院對之
強制執行,業已取得本院96年度執喜字第4537號債權憑證,
是原告對高揚威有債權存在。
㈡而系爭遺產為高揚威與被告所共同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
而為公同共有,其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惟被告自107年
4月20日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迄今未協議分割遺產,
尚未辦理分割或分別共有登記,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高揚
威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從執行高揚威
因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財產,顯已影響原告債權之行使,故
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本
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執喜字第
4537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核與
原告所主張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
前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依遺囑分配之比例或應繼
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
有,所繼承者既為財產權(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則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
之權利,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㈢經查,原告為高揚威之債權人,系爭遺產為高揚威及被告所
共同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因高揚威怠於行
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從執行高揚威因繼承所得之公
同共有財產,顯已影響原告債權之行使,而除系爭遺產外,
楊却並未遺有其他未分割之財產,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265號
卷第90頁),此外,亦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禁止
分割遺產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代位請求分割本件不動產,洵
屬有據。
㈣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
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
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
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
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
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
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
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
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為由被告與高揚威依
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此種分割方式應符合全體
繼承人之意願,故本院認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與高揚威按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高
揚威請求與被告分割系爭不動產,並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為分別共有,即請求准將被告之被繼承人楊却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柯思妤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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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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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物面積│權利範圍│
│號││││(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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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桃園市龜山區│桃園市龜山區│桃園市龜山區│35.13│公同共有│
││東嶺段1建號│東嶺段8地號│集美街39號││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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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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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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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揚威│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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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芳月│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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