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2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簡杏婷
法定代理人 簡漢賜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郭淑靜
複代理人 邱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48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洪琪坪 所有而由訴外人 洪智捷 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107年2月4日13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
因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未依規定讓車,撞及系爭車輛致
使該車受損,系爭車輛經修復,修復費用為110,950元(其
中工資11400元、塗裝26630元及零件72920元),業經原告
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
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
求償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
0,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警車裡就有問系爭車輛駕駛人,其須否支
付費用,駕駛人說不用,就是各賠各的。又被告因本件車禍
心理受到傷害,而原告都沒有來關心。過失比例應是原告七
成,被告三成。又修車項目不完全是當時車禍碰撞所導致,
因為撞擊點只有一個,而且撞擊之後馬上倒地,為何系爭車
輛會有這麼多傷痕;被告騎乘腳踏車,係輪胎撞擊到輪胎,
引擎蓋上為何會有凹陷。且原告修車時未通知我們等語。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撞
損,計支出修復費用,並由原告賠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行照、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及賠款滿意書為
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足參;復被告雖對過失比例、系爭車輛本件車禍受損須維修
之項目及被告須否賠償原告有所爭執,惟對二車於上揭時地
發生車禍有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二車於上揭時地發生車
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為真正。
㈡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
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規
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
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
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自行
車即慢車與訴外人洪智捷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之肇
事地點,被告行向顯係少線道車且係左方車,而系爭車輛行
向係屬多線道車,有現場圖可佐(本院卷第45頁),則依前
揭規定,被告車輛自應暫停讓多線道車之系爭車輛先行,被
告疏未注意依規定讓車,已有過失。再汽車駕駛時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訴外人洪智
捷行經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違
規定而具過失。從而,被告於無號誌交岔路口之少線道車未
讓多線道車先行,係肇事主因,而訴外人洪智捷於無號誌交
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
次因,均有過失,此參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
被告具未依規定讓車、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洪智捷具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更足佐證被告及系爭車輛駕駛
人確各有上揭過失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
過失責任自明。從而,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被告具過失致二車碰撞,系爭車輛因之受損之事實屬實。
再被告及訴外人洪智捷上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原告車損
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既具過失,其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堪認定。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即系
爭車輛所有權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被告
雖辯稱:被告於車禍後已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說好各賠各的
,故本件毋須再賠償云云,惟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車主係
訴外人洪琪坪,並非訴外人洪智捷,是被告縱與未具系爭車
輛所有權之訴外人洪智捷,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達成和解,
均無礙本件原告之請求,況被告亦未能就已與訴外人洪智捷
達成和解之事提出證據證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
用,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
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車輛支出之修
復費用共110,950元,其中工資11400元、塗裝26630元及零
件72920元,固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惟業據被告否
認引擎蓋上之凹陷等為本件車禍所致等情在卷。經查:
1.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前車身凹損之損害,有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59及63頁),再參
以二車之行向係被告車輛為系爭車輛之左方車,二車碰撞之
位置係被告車輛之車頭前輪及系爭車輛之左前側,業據被告
與訴外人洪智捷訴於警詢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51、52頁),
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原廠即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估價單所示,本件修復項目除引擎蓋外(引擎蓋部分詳如
下述),均集中於左前側車身之前保險桿蓋、左前葉附件、
前葉子板、左頭燈、車身膠、葉子板側護板、束架、左前保
桿側固定架、左頭燈殼之維修,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除引擎
蓋外如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即左前車身受損部分均係本件車
禍受損,堪認屬實,至被告猶提出其他車廠鈑金烤漆之估價
單云云,意指原告修復費用過高云云,然原告以系爭車輛原
廠進行修復以回復原狀,並非無據,自難以其他修配廠開立
之估價單,遽即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非合理,被告此部
分所辯,尚非可採。
2.另原告再主張系爭車輛引擎蓋受損部分亦係因本件車禍受損
,即被告撞擊後,手的部分有碰到引擎蓋,鈑金有凹陷云云
,惟因依上揭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3
頁)均未能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其引擎蓋有受損,亦
未能證明二車碰撞後,被告的手部有碰擊到引擎蓋導致凹陷
情形。再僅依原告提出於修車廠拍攝之引擎蓋受損照片(本
院卷第21頁),尚難證明上開引擎蓋之損害,係本件車禍所
致之損害,是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項目第8、11、14、19有關
引擎蓋部分之維修費用合計13344元(計算式:3720+6480
+2304+840=13344),尚難准許,此部分均屬工資及塗裝,
自應均予扣除。另被告又抗辯:原告修車時未通知被告云云
,惟修車有無通知被告,均無礙原告本件之請求。
3.小結,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應計為工資及塗
裝為24686元(計算式:11400+00000-00000=24686),而零
件為72920元,合先敘明。
4.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方式計算結果,依
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係於西元2014年(
即民國103年)2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7年2月4日止,
實際使用期間為3年11月又17日,計為4年,則系爭車輛扣除
折舊後,該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1560元(計算式:第1年折
舊值72,920×0.369=26,907;第1年折舊後價值72,920-26,9
07=46,013;第2年折舊值46,013×0.369=16,979;第2年折
舊後價值46,013-16,979=29,034;第3年折舊值29,034×0.3
69=10,714;第3年折舊後價值29,034-10,714=18,320;第4
年折舊值18,320×0.369=6,760;第4年折舊後價值18,320-6
,760=11,56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及塗裝為24686
元,已如前述,總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36246元(
計算式:11560+24686=36246)。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具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及訴
外人洪智捷具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均如前述。本院審
酌二方之行車之方向、停車位置及車損部位後,認本件損害
賠償之過失責任,應由被告負擔60%之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
,及原告負擔40%之過失責任為允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為21,748元(計算式:36246x60%=21748),此
部分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月
2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行使代位求償權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1,748元,及自107
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由
兩造依勝敗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