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1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莊建龍
       柯柏實
被   告  林惟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36元,及其中19,984元自民
國93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77,566元,及其中49,061元自97年2月12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發行之國民卡,至今共積欠信
用卡款項22,436元,及其中本金19,984元、利息2,452元;
現金卡款項77,566元,及其中本金49,061元、利息28,505元
,合計共100,002元,迄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
清償。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卡申請書、信用卡及現
金卡積欠明細帳單、信用卡及現金卡約定條款、被告之戶籍
本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二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經確定為1,100元,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法官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陳君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