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1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何宏建
被   告  楊家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0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柒佰壹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717元,及自民國95年9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見107年度司促字第1217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頁)
。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審理中迭經變更,最終確認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4,717元,及自102年6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0、35、36頁),核原告所為僅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6月13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30萬元,並簽有授
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一紙,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
13日起至96年12月13日止,被告應以每月為1期,共分30期
,並應按期於每月13日平均攤還本息,雙方並以系爭契約第
3條、第5條、第13條約定,借款利息計付利率為週年利率
16%,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清償至
95年9月5日之部分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依前揭約定,
就未清償之債務,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臺東企銀
本金174,717元,及按上開約定計付之利息及違約金。嗣臺
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其對被告二人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於當日以登報方式通知被告,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另考量
利息短期時效之規定,而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借貸原告請求之款項,對於請求之金額
無意見,但伊現無力清償,且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太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臺東企銀訂立系爭契約,惟被告尚積欠如
原告請求之金額,原告嗣經受讓該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臺
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表
、登報影本、債權計算書等件(見司促卷第3至7頁、本院
卷第22頁)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四、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起訴;左列事項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另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1款、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7年6
月19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司促
卷第2頁),是認原告自斯時回溯5年即102年6月20日前
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原告就利息部分之請求已當庭
減縮聲明,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往前回溯5年,
即自102年6月20日起算,及依據系爭契約約定之週年利率
16%計算之利息,並無逾越法定利率而無請求權之情形,當
屬有據。
五、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
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
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
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
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過高云云,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非基於現金卡或信用卡所生之
債務,無銀行法第47條之1之適用,且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約
定,而請求以約定利率之10%及20%計付違約金,核以加計
利息後均未超過民法規定之法定利率,又被告亦未提出其他
可供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確有過高之佐證,
實難謂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之違約金有何過高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主文
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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