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6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劉天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09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94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9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
與育賢路口,因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規定,不慎撞損原告所承
保由訴外人 宋學義 駕駛為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有
損害,被告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該車輛經送修結果,修
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880元(其中零件459元、工
資2867元、烤漆8554元),業經原告賠付,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權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事故發生時,
本人曾致電保險公司處理人員,告知估價結果須事先通知本
人研議,由本人確認金額,才會付款,結果都未告知或通知
本人現場檢視修理結果。原告竟開出帳單寫多少,就要本人
付多少,有點強人所難,令人心有不甘,不同意如數照付。
願付5千元貼補車主損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估價單
、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
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照片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發生車禍肇事並不爭執,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又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前段、第1項第1、2款均有明文;再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自應注意
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然被告竟未於遵行車道
內行駛,任意橫跨慢車道至快車道,再逆向跨越行車分向線
,欲迴轉駛入對向車道,致所駕駛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
入來車道,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又本件經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結
果,亦同此認定,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明,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
保險人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
人 粘麗珍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之
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原
告主張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共計11,880元(其中零件459元、
工資2867元、烤漆8554元),有發票及估價單可佐,被告雖
抗辯:原告修復估價時,未通知被告到場檢視維修結果云云
,惟本院參以系爭車輛遭碰撞受損位置係左前門擦損,有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可佐,參以原告提出之系爭車
輛估價單,其修復項目為左前葉子板、左前擋泥板、左前牛
腿、左前門皮、左前門貼紙、左外中柱,均集中於系爭車輛
之左前側,堪認係本件車禍碰撞受損所致,況被告並未詳細
說明其認為何修復項目有何不實,復原告未通知被告到場檢
視,尚無礙原告本件之請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支出上揭修復費用,應堪採認。再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該汽車行照(本院卷第2頁),
上開自小客車原出廠日期為106年6月,迄於本件肇事之日
106年11月9日,該車實際使用期間為4月又24日,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故應以5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
額後,原告僅得請求折舊後零件修理費為388元(計算式:
第1年折舊值459×0.369×(5/12)=71;第1年折舊後價值459
-71=388,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原告支出之工資2867元
、烤漆8554元,總計11,809元(即388+2867+8554=11809)
,自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
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809元,及自107年11月2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
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勝敗
比例,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9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