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再字第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77號再審原告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閻俊傑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會計師
李佳華 會計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蕭樹村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99年度判字第106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 許春安 局長,嗣於民國101年1月16日變更為蕭樹村局長,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4,000元,經本院審判長於101年1月5日以100年度再字第77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1年1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起訴程式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簡慧娟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