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伊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伊琳自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3年間積欠卡債約新臺幣(下同)825,553元,嗣於100年2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前置協商之請求,雖銀行欲給予64期5%月付4,000元之方案,然聲請人仍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未能納入協商,而資產管理公司債權尚有606,600元,若依銀行協商方案尚需月付10,818元,再加上上開月付額4,000元,則須月付14,818元,故於協商過程中請求銀行列入資產公司債權,再給予協商方案,因未能被銀行接受,致協商失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現任職於 長欣 護理之家,從事看護工作,於聲請前兩年內之月平均收入(包含社福補助金)約29,000元,聲請人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陳韋鈞 、 陳韋婷 依法須受聲請人扶養,聲請前兩年內之每月平均生活必要支出需24,072元,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含利息、違約金在內)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取聲請人三分之一薪資所得,致不足生活必要支出所需,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及准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親屬系統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身分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陳伊琳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表、電費收據、健保費分期繳款收據、未成年子女就學證明、社福補助證明、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油資發票、三信銀行理財試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表、本院100年1月24日彰院賢100司執世字第2500號執行命令、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等影本在卷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更生,非無所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聲請人雖就法院所為扣薪之執行命令,另聲請保全處分,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聲請前開保全處分,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必要,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月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0年8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