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惠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7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惠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淑惠與 林慶龍 (林慶龍所涉通姦罪部分,因 尤曉惠 對其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2人因同樣在彰化縣溪湖鎮肉品市場工作而認識,陳淑惠明知林慶龍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15日凌晨4時許,與林慶龍利用自彰化縣溪湖鎮肉品市場下班之機會,相約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之彰化縣立中山國民小學(下稱中山國小)對面馬路旁見面,於同日凌晨4、5時許,在林慶龍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為姦淫之行為。嗣因林慶龍之配偶尤曉惠懷疑林慶龍有通姦之情事,於
100年3月14日晚上11時許,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放置錄音筆進行錄音,於翌日上午9時許,發現錄音內容有林慶龍與陳淑惠在車內進行性行為之對話及呻吟聲後,向林慶龍詢問始悉上情。
二、案經尤曉惠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淑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尤曉惠、林慶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10至11頁),並有切結書1紙、中山國小網路地圖1張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4頁、本院卷第1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介入告訴人與林慶龍之婚姻關係,所為前揭姦淫行為,破壞告訴人家庭之和諧、圓滿,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痛苦,行為實屬不當,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