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2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秀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秀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83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0年5月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5月9日至101年5月8日。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5月31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某友人之檳榔攤飲用芋頭酒若干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6月1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6月1日凌晨1時5分許,途○○○鎮○○里○○路與新城街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經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疑有酒後駕車情事,遂於同日凌晨
1時20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4毫克。
二、本件其餘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