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2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焜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焜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焜岷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於民國100年5月20日晚上10時14分許起至44分許止,在彰化縣北斗鎮宮後2巷14之2號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1時56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思恩公園前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知上情。
二、本件其餘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此次酒後貿然騎乘機車,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且係初犯本罪,併考量其酒精濃度、幸未釀成實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