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2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淑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淑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淑惠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於民國100年5月23日2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路邊攤與客戶飲用啤酒後,於100年5月23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彰化縣○○鄉○○村○○鄰○○路○○巷○○號住所。嗣於100年5月24日凌晨23時52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04公里100公尺處,遭高玉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自後方追撞(雙方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年5月24日零時55分許,對胡淑惠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0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6張外,其餘證據及所犯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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