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經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2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經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洪經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而同時觸犯數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素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及外公、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登股
112年度偵字第15981號被告洪經偉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經偉於民國111年9月1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176公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時,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前方掉落物,即貿然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 許峻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蔡聖霖 ,自後方同向外車道直行駛至該處,因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蔡聖霖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及頭皮挫傷等傷害;許峻榕則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聖霖、許峻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經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涉有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蔡聖霖、許峻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現場、車損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0張。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因而肇事,顯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4員榮醫院(員生院區)診斷證明書2紙證明告訴人蔡聖霖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及頭皮挫傷等傷害;許峻榕則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蔡聖霖、許峻榕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兩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蕭亦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