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81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文龍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黃昱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110年度上訴字第18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文龍 准以新臺幣拾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具保後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文龍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所犯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0年6月2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案件業已審理完畢,被告均坦承犯行,且有固定住居所、與家人同住,並無逃亡之虞,為此聲請准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但無羈押之必要時,法院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裁定停止羈押。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均定有明文。
四、本院於110年8月3日審理本案(110年度上訴字第1881號),並於當日辯論終結,定同年月17日宣判,茲被告當庭及具狀聲請交保,本院審酌後認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考量案情進度、被告所供居住情形等節,認被告如能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且具保後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當足以代替其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93條之6、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