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0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龍選任辯護人巫宗翰律師
劉芯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2405、24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文龍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林文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其因涉犯上開重罪而歷經檢、警偵查,理應知悉該罪之法定刑非輕,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否認部分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若不予羈押,將有與證人勾串之虞,是認本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涉犯上開重罪,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並權衡羈押乃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09年9月22日予以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其自10
9年9月22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且本案尚未審結,仍有確保嗣後被告到案進行審理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9年12月22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吳軍良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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