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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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88號聲請人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書旗
曹念楚 兼法定代理人 張晉嘉 聲請人 謝萱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固得聲請訴訟救助,惟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應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108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對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判決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10年度上字第852號),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僅泛稱:張晉嘉因長期羈押甫獲釋,謝萱婉之工作所得尚須扶養幼女,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但始終未提出任何關於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證據以為釋明,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陳月雯法官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