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聲字第
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詐欺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編號│1│2│├────┼───────┼───────┤│罪名│幫助意圖為自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之物交付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以銀元叁佰元│││元折算壹日。│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民國95年7月3│民國95年6月29│││日│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年度案號│院檢察署96年度│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35號│偵字第673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後├──┼───────┼───────┤│事│案號│96年度壢簡字第│96年度壢簡字第││││855號│1408號││實├──┼───────┼───────┤│審│判決│民國96年8月24│民國96年11月30│││日期│日│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定│案號│96年度壢簡字第│96年度壢簡字第││││855號│1408號││├──┼───────┼───────┤│判│判決│民國96年10月8│民國97年1月21│││確定│日│日││決│日期│││├─┴──┼───────┼───────┤│備註│業經本院以96年│業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855│度壢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減刑│號刑事判決減刑│││確定。│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