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榮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4439號、第5841號),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削尖吸管叁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貳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貳點捌伍公克)、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削尖吸管叁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甲○○有下列前科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
⒈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
定;於92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罪於92年11月26日起入監接續執行,並於94年1月5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⒉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5年12月15日停止戒治轉受刑人,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⒈96年8月5日某時,在桃園縣○○鄉○○路○○○巷○○號1
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6日)晚間7時許,在上開居所因他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削尖吸管3支、吸食器1組。
⒉同年10月17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路段某
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三和三街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85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