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小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小字第76號
原   告  江添樹
被   告  江培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培華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年1
月7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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