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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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宜蘭市○○路邊之綠九市場停車場對面由丁○○所開設之「彩色檳榔攤」,向店員丙○○購買檳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丙○○轉身至冰箱拿檳榔之際,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於櫃檯上之新臺幣(下同)五十元硬幣六枚,共計三百元得手,惟為丁○○及轉身回來之丙○○當場目睹其伸手竊取硬幣之行為,經丁○○及丙○○質問,甲○○仍矢口否認,並自皮包內取出一百元給付購買檳榔之金額後即欲騎機車離去,丁○○立即以電話報警並將甲○○機車鑰匙拔下,阻止甲○○逃走,甲○○則棄車徒步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固不否認在右揭時、地向丙○○購買檳榔,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他沒有竊取店內之財物,丙○○誤以為他偷東西,因老闆丁○○出來將他機車鑰匙取走,且一直打電話、態度很兇,他很害怕就離開現場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訴歷歷,復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結證在卷,並有證人丙○○於偵訊中證述綦詳,且渠等證述經核相符。又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丙○○素不相識,此為被告與證人丁○○均一致陳述在卷,是應無無故誣指陷害被告之理,渠等所為之證述應可採信。再者,被告為證人丁○○、丙○○質問,並經丁○○取下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鑰匙,及要求被告留下等警察前來處理後,被告並未留下,反將該機車留在上開檳榔攤外後徒步離開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且與證人丁○○、丙○○所述相符,則被告將其機車棄置現場之事實亦可認定。而被告於二小時後,始至礁溪鄉三城派出所報案稱機車遭搶,因受理警員認有機車遭搶地點並非轄區,且距轄區間尚有三、四間派出所,而被告又非轄區居民,另遭搶時間已超過二小時等諸多疑點,經與被告一同去檳榔攤勘查後,始知丁○○先前已向警局報案指稱被告竊盜,機車鑰匙亦交付受理報案之宜蘭分局民權派出所等情節,有證人即前往勘查之警員乙○○到庭證述在卷。衡諸常情,被告如確係遭誣指偷竊,自可在檳榔攤靜待警察前來處理調查,接受搜索以證明其清白,並取回由丁○○所扣留之機車,而被告竟不為之,反而趕緊逃離現場,甚至棄車不顧,顯見被告畏懼警察前來處理,而發現贓物之心理。又被告苟被告確係遭無理扣留其機車,自得立即就近向轄區內宜蘭分局之派出所報案,由警員協助取回,被告亦不為之,竟於事發後徒步行走至宜蘭火車站搭計程車至礁溪洗溫泉(此為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一致陳述),於二小時後始向礁溪分局報案,其行為顯非機車遭人無理強制扣留之正常反應,反係因逃避被發現之犯行而逃離現場之舉動,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之物,金額雖少,告訴人所受財物上之損害輕微,惟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更誣指機車遭搶,其犯罪後態度不佳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鄭貽馨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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