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永賢 被告利合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莊錦祝 被告 李國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就本件借款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授信合約書第14條(見本院卷第11頁)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經查,被告利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合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104年11月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辦理解散登記,選任被告莊錦祝為清算人,惟尚未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呈報清算人,有前揭經濟部函、桃園地院105年2月1日桃院豪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57、69頁),故本件應以被告莊錦祝為被告利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10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3.3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7月1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超逾6個月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於105年1月18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先後之聲明請求內容實質上並無所異,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利合公司邀同被告莊錦祝、李國波為連帶保證人,於102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經原告核准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雙方並簽訂授信合約書及連帶保證書,被告再於102年6月10日填具動撥申請書,向原告申請動撥2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6月10日起至104年6月10日止,自借款日起,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則以1個月為期,分24期還清,利息按年息3.35%固定計算,嗣被告為展延還款期限,又於103年8月14日與原告簽訂增補約定書,將到期日展延至105年2月10日,並自103年8月14日起變更償還方式為剩餘未償本金自103年9月起採每月1期,分18期本金均攤,首次攤還日為103年9月10日,到期日為105年2月10日,利息按月繳付,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加計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利合公司於104年7月10日開立之還款票據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而未依約繳息還本,原告為保全債權而依兩造間所簽訂之授信合約書第1章第6條第1款提前到期條款之約定,發送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應即清償借款,被告迄今尚欠本金2,293,47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原告僅先就上開欠款金額中之1,500,000元為請求。又被告莊錦祝、李國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授信合
約書、連帶保證書、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增補約定書、臺北建北郵局743號存證信函、債權資料明細、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為15,85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