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房德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87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行(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房德森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雙側尺神經麻痺及頸部挫傷等傷害」等文字後應補充「房德森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文句。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房德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6-1頁)」及「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偵字卷第23頁)」。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駕車肇事時係擔任計程車司機,平日係以駕車載客為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無誤(見偵字卷第4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
三、次按,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時,自應注意依上揭規定駕駛。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平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其應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 蔡健龍 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雙側尺神經麻痺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堪認被告之業務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3頁),足見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既以駕駛計程車為其主要業務,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因案受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此次犯後坦承犯行,並已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不含強制險)與告訴人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8頁),可見其非無悔意,兼衡酌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子1女,目前獨居,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情節、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確保和解條件之履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匯款帳號詳如本院和解筆錄所載),以維護告訴人權益。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房德森應給付蔡健龍新臺幣捌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
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剩餘之新臺幣陸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872號被告房德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房德森為職業計程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7月2日5時9分前後,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東向西行駛於臺北市○○區市○○道之新生匝道,本應注意遵守行車速率之規定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而貿然以時速6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注意前方車輛業已停止行進,致不慎追撞前方由蔡健龍駕駛之308-P2號營業小客車,並導致蔡健龍因之受有雙側尺神經麻痺及頸部挫傷等傷害。案經蔡健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房德森上揭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蔡健龍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車禍現場及肇事車輛受損情形相片9張;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補充資料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四)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
(五)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因超速、煞車不及致不慎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等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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