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4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緝字第9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及改裝打火機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8行第2字起「吸食器玻璃球」應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文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審易緝95卷第2頁背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乙份,扣押物品現場照片影本5張(見偵卷第9至14頁、第18至20頁、第22至23頁)」;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經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01年10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3年1月28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5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且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之法律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揭櫫「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應前開新制,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18條僅將沒收對像限縮至「犯罪行為人」,本條其餘文字未予更動,從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則透過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先予敘明。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及改裝打火機各乙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背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42號被告蔡文財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8月7日,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103年1月28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以玻璃球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同日19時2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上開處所時,經其同意搜索後,查扣吸食器玻璃球及改裝打火機各一個,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述│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類之陽性反應之事實│├──┼───────────┼───────────┤│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1份│後5年內以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檢察官陳明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金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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