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7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裕雍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徐月霞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瑞芳 律師
王曹正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月霞過失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裕雍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徐月霞行為時,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87條係分別
規定:「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而裁判時即民國104年12月2日公布之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87條則係分別規定:「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準此,藥事法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均提高其法定刑之罰金金額,均較修正前為重,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一體適用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藥事法。
㈡次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所稱「禁藥」,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準此,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其餘之輸入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所攜帶之自用藥品進口者外,若有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輸入之情形者,即係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本案被告徐月霞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自中國大陸地區盛凱元科技有限公司生產製造之「肩頸魔貼」貼布,其包裝標示內含有「當歸、川芎、艾葉」等十幾種中藥材成分,宣稱「減輕肌肉疼痛、對肩頸勞損、風濕、全身痠痛、乏力有顯著療效」之醫療效能,除據被告徐月霞供認不諱外,核與證人 邱琮傑莊雅清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又上開肩頸貼布應以藥品管理,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核屬藥事法第22條禁藥,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紀錄表、衛生福利部103年2月24日衛部中字第1030003688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至其背面、第11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禁藥無訛。是核被告徐月霞兩度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過失輸入禁藥罪(共2罪)。被告徐月霞上開於101年8月間、102年8月間過失輸入禁藥之犯行,均為過失犯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徐月霞係被告裕雍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有商工登記資料公司公示查詢結果為佐(見偵卷第40頁),被告裕雍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徐月霞執行業務而分別犯上開藥事法之罪,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7條規定,被告裕雍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應分別科以該條所定之罰金刑。
㈢爰分別審酌被告徐月霞為被告裕雍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於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輸入禁藥,所為誠屬不該,惟衡諸其犯後對本案各次過失輸入禁藥之客觀事實尚無隱瞞,犯後態度良好,及其除於102年間有違反醫師法前科外,迄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再衡酌其輸入禁藥之次數及數量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徐月霞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徐月霞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敦促彌補所生危害、責令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徐月霞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予公庫。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徐月霞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至於被告裕雍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忖度該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徐月霞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另分別科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刑及定應執行刑。
三、末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固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是藥事法所稱之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段前段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經查,本案扣案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藍保字第1468號贓證物品清單所示之肩頸魔貼藥布,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經被告裕雍藥業股份有限公司無償提供予案外人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試用等節,業據被告徐月霞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0頁背面),核與證人 王明珠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0頁背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頁),是上開物品為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非屬被告所有,然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前揭物品並非無正當理由,前開扣案物品亦非違禁物,是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從而,上開扣案物品,宜由行政主管機關另依法予以沒入銷燬或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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