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612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林茂昌 代理人 顏瑞成 異議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彧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林茂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人即債務人林茂昌及異議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36條第1項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1月8日所為之本院10
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0
5年11月11日分別送達異議人林茂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異議人分別於收受送達10日內之
105年11月18日、同年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即債務人林茂昌略以:就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債權部分,原裁定載明債權額係以債務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列計,並無違誤,認異議人聲請更正債權額無理由,但提出債權人清冊為聲請更生之必要程序,而債權人清冊僅能依聯徵中心資料紀錄記載,異議人並無從知悉真正之債權數額,而承認屬形成權性質,需對相對人單方為意思表示方生效力,異議人向法院提出債權人清冊難謂為向債權人承認債權存在之意思表示而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是縱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亦難認「債務人承認債權之存在」,無所謂「債權額係以債務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列計,並無違誤」之情形,故本件更生開始裁定前超過5年內之利息(即95年8月1日至96年
1月2日),應予剔除,即應剔除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於99年12月11日前之利息,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債權表並為更正裁定等語。
(二)異議人即債權人聯邦銀行略以:債務人前以利息給付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惟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表明與各債權銀行協商之意思,而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是債務人前之異議無理,原裁定減縮異議人之利息至更生日起回溯5年之處分顯有違誤,應更正債權表為異議人陳報狀所載數額等語。
三、經查:
(一)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51年台上字第1216號、80年度台上第132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異議人即債權人聯邦銀行固稱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同意進行協商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等語云云。然觀諸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104年9月25日陳報狀所載(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卷宗第26、60至88頁),債務人提出前置協商申請書、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存摺交易明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等件向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由永豐銀行代表全體債權人評估債務人之資產負債狀況後提出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2萬9719元之協商還款方案,因債務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且債務人所持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清冊均僅記載債權本金,尚難僅因債務人與永豐銀行進行協商即遽認債務人對全體債權人之利息債權之時效完成有所認知或有承認之意思表示。再者,異議人即債權人聯邦銀行並未提出協商過程中,全體債權人有交付債權明細予債務人、兩造有就債權人所提供債權明細,包括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時點、費用數額內容等審閱及討論之證明,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陳報債權時,並未將債權明細表寄送予債務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00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以,債務人就債權人所請求之債權權利及範圍尚未可得知,如何知悉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事,債權人又未提出債務人對利息請求權時效之完成有所認知之相關事證,逕謂債務人承認異議人請求權之存在,已拋棄時效時益云云,尚嫌無據,異議人即債權人聯邦銀行上開主張難謂可採。
(三)異議人即債務人林茂昌雖稱債務人向法院提出債權人清冊難認為係向各債權人承認債權存在之意思表示而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是自本件裁定開始更生前超過5年之利息,經異議人提出抗辯後應予剔除等語云云。惟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就其對異議人即債務人林茂昌之無擔保債權債權,前曾執本院作成96年度北簡字第8067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97年4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獲發臺中地院於97年5月6日核發之97年度執字第32391號債權憑證,又於102年間向臺中地院換發102年3月18日102司執字第24555號債權憑證等情,業據其提出105年9月21日民事陳報狀附臺北市區債權管理區域中心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民事執行聲請狀、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32391號債權憑證、民事聲請狀、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4555號債權憑證等件為憑(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0號卷二第96至102頁),是債權人合作金庫對債務人林茂昌之債權消滅時效經起訴、先後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依民法第13
7條第1項規定重行起算,並無消滅時效之情事,異議人即債務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即債務人請求更正債權表剔除債權人合作金庫超過5年之利息債權,並更正債權表剔除異議人即債權人聯邦銀行自95年10月1日起至99年12月10日止之利息債權,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即債務人林茂昌、異議人即債權人聯邦銀行之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均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