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附民字第2號原告 黃柏衛 法定代理人 黃德仁 被告 林育偉 被告兼上1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許麗香
林金 對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1年度簡字第7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柏衛被訴傷害乙案,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120號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見附民卷第16頁),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