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字第6082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丙○○
地下1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巷2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時,其申請書並無載明合意管
轄之約定條款,原告係於核卡後,始將載有合意管轄之約定
書,連同信用卡寄送被告,此一事實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到
院陳明屬實,足見兩造簽約時並無一旦涉訟時,合意由本院
管轄之約定。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2樓,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本件訴訟,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
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蘇鳴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