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
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第534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斜線所示面積25.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
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
壹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丙○○、乙○○與被告甲○○是兄弟關係,因父親
年紀老邁、健康情形每況愈下、醫療開銷日益趨重但是被
告甲○○卻視而不見並長期不負起扶養之責任,在入不敷
出的情況下,父親便○○○鎮○○段第534地號土地以二
十萬元售予原告人,以獲取扶養金另一筆額外的花用。原
告人屢經催討,甚至向學甲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基於
家醜不外揚、由父親與原告親自到家懇求出席調解、均未
理會、並態度惡劣惡言相向、目無法紀、以致二次調解不
成立。搭建地上物使用,被告所為以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規定,對於無權占有、侵害原告
等人權利至鉅,本於所有權之行使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拆除佔用之地上物,而將土地返還於原告。
(二)爰聲明:請求判令被告甲○○應將座落於台南縣○○鎮○
○段第534地號,如附圖紅色部分,面積37.81平方公尺之
土地,及地上物拆除,騰空交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1.有關東陽段534號之土地,是一塊無水無電的田地,土
地形狀是很奇特的,如要建築車庫起來,是非常困難的
(有倒塌的跡象);一個殘障人士(被告人甲○○)眼
盲,開墾起來是要付出相當的代價,所以這是我一生中
的最大心血(建築車庫的過程中,曾因為視察而被狗咬
到皮破血流)。此地自民國83年,我爸爸就送給我了,
因為我是大兒子(相較於原告人丙○○及乙○○,約大
8至9歲),在做生意上,賺了很多很多錢給我爸爸,當
時我沒錢登記這塊地,我爸爸有說過:「等他往生後,
繳納遺產稅會比較便宜」。
⒉有關扶養責任:養老金是由民國68年至93年止(被告人
甲○○是每個月付給父母壹萬元),直到最近才依照父
母親的意思,改為5000元,這些都是有憑有據的,如果
需要,到時會拿去給法官大人看。
⒊我爸爸退休後,就住在原告人乙○○的 高雄 家裡,因為
長期受到原告人乙○○和丙○○的煽動和挑撥是非,為
了財產的糾紛,奸詐的原告人丙○○竟然出手打了我和
我太太二人,以致於造成轟動學甲。蠻多學甲人這麼說
:甲○○眼睛看不到而被人打,財產又被人霸占,是人
生中最淒慘的事了;然後,我爸爸又很絕情的將他的二
次退休金,土地徵收現金、養老金租金和老本,以及93
年我還給我爸爸260萬的現金,共約8000萬元,全部都送
給了丙○○及乙○○。如下:①93年9月贈與給原告人丙
○○及乙○○之土地450坪(地號○○鎮○○段○○○號和
378號)。
⒋93年11月贈與給丙○○和乙○○的兒子,這是一棟厝60
多坪。(地號○○○鎮○○段○○○○號)③再來就是地號
○○鎮○○段○○○號之土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坐落臺南縣○○鎮○○段第534地號、地目田、面積
37.81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
記謄本附卷可稽。
(二)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平房,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
面積即如附圖一斜線所示平房面積25.02平方公尺,業經
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
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四、得心證之理由:
於茲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的正當
權源?(二)被告應否將地上物拆除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1:
(一)被告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參照
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
2、查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均不爭執,參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查被告均無法說
明及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二)被告應將地上物拆除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所搭建之地上物並無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及將土地返還原
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台南縣○○鎮○○段第5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
25.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然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應將座落於台南縣○
○鎮○○段第534地號,如附圖紅色部分,面積37.81平方公
尺之土地,及地上物拆除,騰空交還予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本院亦得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