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19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月1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六月
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九十
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 祈介良 於民國93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
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6日起至96年10月26日止,約定每
月26日為繳息日,年利率則為8.5﹪。並立被告 祈麗娟 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訂有車輛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並約定如未按期
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6個月以內應按前開利率10﹪
加計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20﹪加計違
約金。詎被告祈介良於95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僅於96
年5月15日及96年6月1日償還部分欠款,喪失期限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尚欠貸款、利息、違約金合計107,115元。而被
告祈麗娟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不爭執原告之主張。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借款申請書、帳
務彙總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