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簡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參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6月21日間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全數當期之應付帳款,或採循環
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前繳付帳單所列之最低應繳金額
,未繳部分則自消費當期結帳日之次日起以循環信用利息計
息,惟被告使用自94年12月9日後,即未如期還款,迄95年
2月9日尚積欠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未付,經原告屢次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總額233466元,及自95年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一份、花旗信用卡帳單一份、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份
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份、花旗信用
卡帳單一份、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份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
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233466元,及自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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