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83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垂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34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日期欄中關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日期欄中關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之記載,年度記載有誤,顯係「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之誤寫,且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和裁判之本旨,爰依上開規定,更正原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