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95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52號

原告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被告 李俊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者不同。債權人以一訴依該條第1項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係欲達成使其債權獲得清償之單一經濟目的,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之訴訟標的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對被告李俊廷有債權新臺幣(下同)1,352,224元,及自民國8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3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請求撤銷被告間向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之行為。而依富邦人壽公司113年8月14日聲明異議狀、安聯人壽公司113年9月4日聲明異議狀,均陳稱查無以債務人李俊廷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準。從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5,312,84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7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請補正對造當事人即如起訴狀當事人欄所示「被告***;住:待調查」部分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併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俊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俞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35萬2224元)

1

利息

135萬2224元

88年9月17日

114年11月13日

(26+58/365)

9.35%

330萬7347.26元

2

違約金

135萬2224元

88年10月18日

89年4月17日

(183/366)

0.935%

6321.65元

3

違約金

135萬2224元

89年4月18日

114年11月13日

(25+210/365)

1.87%

64萬6713.17元

4

程序費用

241元

241元

小計

396萬0623.08元

合計

531萬28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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