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61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1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呂孟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9915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孟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孟軒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4年7月16日具名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3)、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附表編號1)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2)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意見,而受刑人回覆其對應執行刑無意見,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查。併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所犯各罪時間與空間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異同、所犯罪數反應被告之犯罪傾向及應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經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惠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呂孟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6萬元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年6月5日

113年8月20日

113年7月3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4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14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6號

114年度簡字第858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26日

114年3月18日

114年5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14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6號

114年度簡字第858號

確定日期

114年4月2日

114年4月22日

114年6月1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1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5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99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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