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6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朱誼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誼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誼緁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陳述意見表於民國114年10月1日送達受刑人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自寄存之日起已逾10日而發生送達效力,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此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邵廷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朱誼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3年8月13日
112年2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310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97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76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482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3日
113年12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76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48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4日
114年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484號(社會勞動執行中)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9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