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0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董金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114年度中簡字第16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57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董金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董金昇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簡上卷第46頁),揆諸前開規定,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等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於原審認定事實、罪名不爭執,均承認,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我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給我緩刑的機會等語(簡上卷第46頁、第52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等情,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尚稱平和及竊得之財物價值,且竊得之腳踏車已返還予告訴人,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被告固以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提起上訴,惟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業經原審執為量刑審酌事項,另被告於上訴時坦承犯行,雖與原審審酌之犯後態度量刑因子有所不同,然原審所判處之刑度已屬輕度刑,本院綜合考量本案被告犯行情節、對法益造成之損害等各量刑因子後,認原審之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無法據此認為原審之量刑基礎有所動搖,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