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4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賈博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博陽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賈博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竊取超商內之商品,致告訴人 林仲華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有所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將竊取之贓物返還予告訴人,兼衡其犯案之動機、手段及所生之損害,再被告並無刑事案件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飯團3個,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因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35頁),爰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48號

  被   告 賈博陽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博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下午2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蘆竹南崁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三角飯團3個(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賈博陽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仲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拍翻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檢 察 官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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