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丁○○
乙○甲○○己○○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0號、96年度再易字第17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於其提出之「民事聲明提抗告異議及再審狀」記載係對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171號裁定為之,而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71號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0號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有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171號裁定可考(見本院97年度聲再字卷《下稱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足見本院就97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並非上級抗告法院之裁定。又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因不得抗告而確定,是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171號確定裁定,所提出之「民事聲明提抗告異議及再審狀」,應係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0號、96年度再易字第171號損害賠償事件,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且不得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主文矛盾,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規定,違背職務採信偽造之各證物,就發現之新證物故意不查。又影響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之主因在於法官認定事實、調查證據不實,且未徹底調查、未到現場勘驗、代書故意捏造事實、相對人故意及惡意隱匿、隱瞞、法官即採信他造律師之說詞。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9號判決聲請人不得上訴,該事件亦只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適用法規錯誤。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0號、96年度再易字第171號均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且不得抗告,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規定,求為㈠廢棄不得抗告,准於異議再審或重審速判。㈡共同被告者,應以詐欺、背信重利罪及專業代理管理法第17、20條起訴。㈢侵權行為之要件都已構成,應以另賠償精神費及五次裁判費。㈣賠償損失,求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請准先執行假處分及土地1212-1、1212-4宜蘭縣○○鄉○○段二筆過戶給聲請人。㈤全部之訴訟費用自93年起由相對人共同負擔云云。惟查:
㈠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聲請再審者,得予準用,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又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前揭再審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摘本院97年度
再易字第10號、96年度再易字第171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及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係就原確定判決(即宜蘭地院95年度訴字第257號、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9號)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顯未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其再審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毋庸命其補正,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㈢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
規定,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是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0號、96年度再易字第171號確定裁定載明不得抗告,並無違誤。另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則其對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7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聲請再審之期限,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不合法,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