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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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80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6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66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93年間曾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本件行為時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2月5日上午9時許,與 王文進 (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前往桃園縣八德市竹高厝10之5號附近農舍,下手竊取甲○○所有置於豬舍(養豬場所,並非農舍)旁之鐵條,正著手搬運鐵條離去之際,適為甲○○、乙○○父子透過監視器發覺,迅速駕駛貨車前來豬舍,將車停放豬舍前通路(距外面道路40.5公尺),以阻擋王文進、丙○○逃逸。丙○○於甲○○帶同王文進前往豬舍觀看監視器裝設位置之際,急欲脫免逮捕,以其安全帽毆打乙○○,因用力過猛,安全帽因而脫手,丙○○遂徒手與乙○○扭打,致乙○○左上唇裂傷,旋經甲○○及乙○○父子呼喊鄰里民眾報警,員警適時趕到,始當場逮捕王文進、丙○○,而未得逞。
二、案經甲○○、乙○○父子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94年2月5日上午9時許,與王文進共同前往桃園縣八德市竹高厝10之5號附近農舍,並與被害人乙○○發生扭打乙情,惟否認有何竊盜未遂及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們都沒有進去豬舍,也沒有動他的東西,我們只是去上廁所而已;可能是他自己畫到自己的嘴角才受傷,我沒有出手打人云云。惟查。
㈠前揭事實,迭據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原審偵審
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指述甚詳,被告丙○○亦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前往告訴人豬舍之事實,告訴人乙○○亦受有左上唇裂傷之傷害,並有乙○○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參酌告訴人監視器錄影翻拍之照片顯示,被告與王文進確有騎乘機車共同前往告訴人豬舍之事實,該照片顯示,被告丙○○一下車,即前往豬舍行走,並非小便,王文進則在旁把風。而告訴人之豬舍,位處鄉間偏遠之處,豬舍旁雜草叢生,如騎乘機車臨時要小便,亦不必遠從八德往鶯歌之縣道,即興豐路轉入鄉間行駛約1公里路程,到達告訴人之豬舍小便,被告及王文進為告訴人等發覺而前往圍捕時,亦未提及渠等小便之處,被告果真前往豬舍旁邊小便,當會遺留痕跡(剛小便,不會一下乾涸,致無跡可尋),自可指明予告訴人察看,才不致被誤以為要行竊。又告訴人之鐵條係放置監視器下方,剛好在監視器死角之處,以上情形,經本院前審勘驗現場無誤,有本院前審95年1月23日勘驗筆錄、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所辯,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前往豬舍後,進入豬舍搬動鐵條,已據告訴人等指證
甚明,被告所辯稱從告訴人停車處,無法看見鐵條放置處云云,然查告訴人等係坐在貨車上(見偵查卷第25頁上方現場貨車停放情形照片,該照片係案發當時員警所拍攝),位置較人站在地上為高,視野較遠,更可看清豬舍內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亦係諉卸刑責之藉口,不足採信。
㈢告訴人等抵達現場後,質問被告及王文進又再度來行竊(
因以前曾遭竊),旋即由甲○○帶同王文進至豬舍內觀看監視器裝設位置,此時被告丙○○急欲離去,為脫免逮捕,乃以其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乙○○成傷等情,亦據告訴人等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加以詰問無誤,王文進亦不否認告訴人甲○○帶伊去看監視器之事實,雖被告丙○○諉稱係告訴人以鐵條打伊,伊抵擋,不小心使告訴人乙○○受傷云云,但如被告丙○○上開辯解屬實,理應被告丙○○受傷才是,豈會告訴人乙○○受傷,是被告丙○○所辯,與情理不合,亦難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本案適用法條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
之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惟查,刑法第329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丙○○因竊盜未遂,為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乙○○施以強暴,致丙○○受有嘴角流血之傷害(見偵查卷第22頁照片),惟尚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自難以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相繩,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此部分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為係成立準強盜罪,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文進間就竊盜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非允洽,應予敘明。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被告所為合於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就被告竊盜未遂部分,業據證人甲○○及乙○○父子二人證述綦詳,雖原審認為證人指陳與現場監視畫面所示情形不一致,然考其原因乃監視器鏡頭下方即係鐵材置放處所,而此為死角,故未能攝及被告翻動鐵材之情形。原審不察,逕認畫面中未攝及被告翻動鐵材之畫面,推認證人證詞有疑,而認被告並無竊盜之犯行,自有未洽。原審就被告傷害部分,以證人對於被告打擊方式究係使用拳頭或安全帽之說法前後不一,且近身扭打時,被告何以不拿安全帽當做武器等等,質疑證人說法之真實性,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依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有侵占、毒品、竊盜等前科,品行不佳,行為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竊盜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素娥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