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44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2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金義春工程有限公司之工人甲○○互不相識,乙○○於民國95年12月31日晚間22時許與朋友在基隆市碧砂漁港共進晚餐,大約喝了1瓶多之啤酒,餐畢後當晚22點多欲攔計程車,由於計程車停靠處在施作管路工程,現場放置有交通錐,乙○○弄倒交通錐,甲○○上前詢問,雙方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互毆,乙○○先出拳毆擊甲○○之鼻子致受有鼻出血之傷害,甲○○不甘示弱亦徒手反擊,致乙○○受有左臉瘀傷,眼眶瘀紫、右耳瘀傷、頸後挫傷、左胸壁挫傷之傷害(甲○○所犯傷害罪亦經原審判刑確定在案)。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據其在原審否認有傷行之犯行,並辯稱案發當天伊因酒後行經該處工地,攔計程車時,計程車停車處有交通錐,伊移開時弄倒,告訴人突然走過來出手毆打伊,伊被毆打後昏倒,醒過來時即報警,伊並未毆打告訴人,告訴人鼻子亦無流血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弄倒放置在施工處之交通錐,與施工之
工人即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爭執,雙方進而互毆,告訴人之鼻子因遭被告毆擊而致流鼻血之事實,已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述綦詳,核與在場目睹之證人 楊政宏楊明達 在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中結證之情節相符,是告訴人之指訴堪予採信。
㈡證人楊政宏、楊明達二人在警訊中固未敘及告訴人甲○○流
鼻血之事,然彼二人在警訊中均一致供稱被告與告訴人拉扯互毆彼二人係勸架將被告與告訴人拉開,同樣亦未敘及被告有受傷之事,觀之警訊筆錄記載,警員對彼二人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警員對彼二人均未詢及被告或告訴人有無受傷之情形,故彼二人均無從就告訴人是否受傷而為回答,況告訴人於警員初訊中即已供及其鼻子受傷流血之事,自難指證人楊政宏、楊明達於警訊中未供及告訴人鼻子受傷流血之事,而逕謂彼二人事後在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所具結之證言係因與告訴人為同一工地之工人而認有偏袒告訴人之嫌而否認其證明力。
三、綜上所述,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予採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未為詳求論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將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輕微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拘役貳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應減為拘役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月琴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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