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秩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秩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96年度秩抗字第6號抗告人甲○○即被移送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潮州簡易庭民國96年8月23日所為裁定(96年度潮秩字第1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所經營並坐落屏東縣○○鎮○○路○○○號之冠倫企業社(資源回收場),於民國96年
8月8日下午3時40分許,經查獲有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之違規事實,係以:⑴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⑵經警察當場查獲;⑶扣案臺電公司PVC22平方風雨電纜線1,000公尺。⑷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為其依據。抗告意旨雖以上開查獲之物並非贓物或來歷不明之物,抗告人另案並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236號不起訴處分為由,提出抗告。
三、按當舖、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核其規範目的,無非以該等行業營業交易之對象多元不定,常為財產犯罪者用以為處分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管道,基於維護社會秩序並保障人民安全之目的,自有適當管理之必要,乃課予相關經營者以特別之注意及報告義務。其條文既規定以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為其構成要件,則其經營者報告義務之發生僅須主觀上就因業務關係接觸之物品有消極不明其來歷之情形即為已足,原無待已積極知悉其來歷確係不法為必要。
四、本件抗告人為資源回收場之經營者,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其持有因業務關係收購所得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專用電纜線1,000公尺而未向警察機關報告,經本院潮州簡易庭96年度沛秩字第142號裁定處以罰鍰新臺幣5,
000元之事實,除據抗告意旨陳明在卷,並有抗告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採證照片2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抗告意旨雖以該等物品並非贓物或來歷不明之物,並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其論據,請求撤銷原裁定。惟查,近來因銅價節節高漲,以供應全國各地用電為營業內容之臺電公司,雖使用之材料規格特殊,然因營業需要,所配置之電纜線遍布各地且數量龐大,多有因防護力薄弱而時遭有心人士竊取販售者,嗣並多經利用資源回收商號銷贓,乃政府邇來大力宣導防堵,並要求舊貨商或資源回收業者應就收受之廢電線電纜逐日作成紀錄,凡此自為依卷附個人資料係具備大專畢業學歷,並已從事回收業逾3年以上之抗告人所熟知。茲前開查獲其收自 鄭凱仁 所持之電纜線,不僅規格與臺電公司使用者相符,數量猶達到1,000公尺之譜,顯非一般人所有,來歷已屬特殊,苟如抗告人於另案偵查中所辯,因聽信鄭凱仁自稱係先前為向臺電投標工程所預購,依其情節,該材質自與瀕臨淘汰之舊品迥然有異,果嗣後未如預期得標而用以施作,要亦無逕須比照廢棄物品賤賣而流落出售予資源回收業者之理,依一般常理判斷,其說詞已非無可議,今抗告人收受此非一般常人所應持有,而出售者就來歷之交代復明顯尚有可疑之物,竟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其行為已然違反前開規定之報告義務,尚不因其經嗣後是否果經查證為贓物而有異。準此,原裁定以抗告人經營資源回收場,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新臺幣5,000元之罰鍰,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其裁定違法而請求本庭予以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蘇碧珠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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