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0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詎仍不知警惕,竟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侵入住宅及竊盜行為:
(一)於96年10月24日15時30分許,行經乙○○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時,見該處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在未經乙○○之同意下,竟無故侵入屋內,欲竊取財物而著手搜尋,因未發覺財物始罷手離去而未遂。
(二)於96年10月25日15時許,以如上(一)所述之方法,無故侵入乙○○之上開住宅,徒手竊取置於2樓房間內存錢筒內之新臺幣1,300元之硬幣,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
(三)於96年10月31日16時許,以如上(一)所述之方法,無故侵入乙○○之上開住宅,欲竊取財物而著手搜尋,因未發覺財物正欲離去之際,適為乙○○發覺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2幀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分別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所犯一、(一)及(三)竊盜罪部分,因未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智慮淺薄,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犯本件侵入住宅、竊盜案件,顯見未知悔悟,惟其本件所獲財物輕微,使用之手段尚非惡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表
┌────┬──────┬──────┐││主文│宣告刑│├────┼──────┼──────┤│事實(一)│侵入住宅罪│有期徒刑貳月││├──────┼──────┤││竊盜未遂罪│有期徒刑貳月│├────┼──────┼──────┤│事實(二)│侵入住宅罪│有期徒刑貳月││├──────┼──────┤││竊盜罪│有期徒刑肆月│├────┼──────┼──────┤│事實(三)│侵入住宅罪│有期徒刑貳月││├──────┼──────┤││竊盜未遂罪│有期徒刑貳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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